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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丙○○、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為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丙○○、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如被告因本債務涉訟時,合意以原告公司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方面:

㈠ 緣被告碁豐鋼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5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庚○○、乙○○、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基豐公司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債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嗣於93年10月12日,碁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6 年10月12日止,其借款金額、利息及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綜合授信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料,被碁豐公司僅繳息至95年12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775,66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75,61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 對被告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於88年9月22日簽立保證書,擔保基豐公司在1,000萬元以下之現在及未來債務,此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契約效力所及,戊○○既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則縱使其未在91年5月30日之授信約定書上簽章,然依88年9月22日簽立之保證書,對碁豐公司之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方面:

㈠ 被告碁豐公司、庚○○、乙○○、丙○○、丁○○部分: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僅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不否認系爭借款之存在,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㈡ 被告戊○○部分則以:其僅在88年間就碁豐公司之債務簽立保證契約,但91年間未於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1年間之系爭授信契約係遭他人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告碁豐公司、庚○○、乙○○、丙○○、丁○○並不爭執其為上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並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應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亦負保證責任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並未在91年間之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然按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前,於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已發生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及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並不否認曾在88年保證書上簽名蓋章,經本院勘驗系爭91年授信約定書與88年保證書正本,勘驗結果認簽名及印章均相符,而被告乙○○亦陳稱:被告戊○○有在上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91年授信約定書為真正。然被告乙○○亦陳稱:91年間簽完系爭授信約定書回去後,戊○○就打電話說不願意再當連帶保證人,其有打電話跟銀行承辦人員講,承辦人員說只要其餘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可,並將戊○○提供之房屋解除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戊○○既於91年間透過被告乙○○向原告表示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連帶保證責任即於通知時起發生終止效力,對終止後93年間碁豐公司之債務,自不負保證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戊○○就上開部分負保證之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碁豐公司、庚○○、乙○○、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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