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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約定書第 9條合意該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均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履行地,原告與被告乙○○及甲○○於保證書第 4條亦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聖公司)於民國94年 5月24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4日起至97年5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907%計收(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3.607%,合計7.514%),並於每年 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聖公司自95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 1,222,208元及自95年 9月2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及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2,20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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