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台北市○○區○○路105巷41號3樓被 告 乙○○ 原住同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泰針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日、同年11月29日,均以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160 萬元、70萬元、85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5%計算,清償期各為97年6月1日、97年 6月1 日、96年2月19日、96年4月10日;其中前二筆借款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後二筆借款約定按月攤還利息,到期日還清本金;且均約定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康泰公司分別自96年1月1日、96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分期攤還之本息、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康泰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利率查詢、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康泰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 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戊○○、乙○○、丙○○擔任康泰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康泰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