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62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茂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碩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碩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陸拾肆萬元,各為被告茂碩有限公司、丙○○、乙○及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茂碩有限公司(下稱茂碩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 25日止,利息按年率7.5%計付,嗣後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本行新通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利率 2.84%計付(目前利率為7.885%),自借款日期,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茂碩公司未依 約定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5條之約 定,被告茂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而被告丙○○、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被告茂碩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28日與原告訂定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150萬元,動用期限自95年6月28日至95年6月27日止,得由借款人出具借據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7.2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茂碩公司分別於下列期間申請循 環動用:(1)95年10月19日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45 萬元,期間自95年10月19日至96年2月22日止,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惟被告茂碩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金、利息、違約金。(2)95年10月25日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36萬元,期間自95年10月25日至96年3月 20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茂碩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3)95年11月15日出具借據乙紙向本行借款49萬元整,期間自95年11月15 日至96年2月15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茂碩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4 )95年12月22日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25萬元整,期間自95年12月22日至96年4月4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茂碩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5)96年2 月6日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19萬元,期間自96年2月6 日至96年6月2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惟被告茂碩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如附表編號一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7)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茂碩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茂碩公司尚欠原告上開(1)至(6)之金額,而被告丙○○、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三)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13日向 原告借款196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6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滿6個月之日止,按原告指數 利率加年率0.03%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滿6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指數利率加年率0.53%機動計息;自撥款日 起滿24個月之翌日起,按原告當時指數利率加年率1.08% 機動計息,目前本筆貸款利率為2.76%。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