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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揚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揚欣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揚欣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授信往來,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嗣被告揚欣公司於95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開狀金額美金58,968元,約定期間自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9.3%固定計算。借款人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揚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美金58,9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已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8,9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放款通知書、匯率查詢表等為證;且被告揚欣公司、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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