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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3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廣角度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廣角度有限公司(下稱廣角度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9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息2.8%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 2成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廣角度公司自95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積欠本息、違約金。被告丙○○、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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