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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寶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住桃園
被告
丁○○ 原住桃園
原設台北市○○○路○段2號11樓之1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丙○○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寶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8日偕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並借款新台幣 (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 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利息以固定年利率9.5%計算,共分24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依約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至償還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寶甡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尚欠本金1,062,120 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2,1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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