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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蓓蓓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博洋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博洋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博洋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博洋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期限係自95年4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 %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履行、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博洋廣告公司自95年9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博洋公司尚餘701,33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332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博洋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真正不予爭執,惟陳稱請求原告確認請求之金額無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1 件、放款查詢表1 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博洋公司、甲○○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又被告丙○○對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真正不予爭執如前所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1,332 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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