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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恆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明文。查本件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94年2月1日邀集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1,500,000元,約定利息分按年息9.25%、9%固定計算,並均約定分2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分別自94年11月16日、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融資貸款契約書2紙、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3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丁○○既為被告恆佳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1 │3,000,000 │1,190,218 │ 94年11月16日│9.25% │94年12月17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 2 │1,500,000 │306,454 │ 94年12月2日 │9% │95年1月3日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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