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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勝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二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納公司)於94年7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於97年7月15日到期,共分36期,利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645%計付(現利率為9.119%),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詎上揭借款被告勝得納公司自94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清償,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81,968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各一件為證(以上均影本),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勝得納公司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乙○○、丙○○、甲○○既為被告勝得納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勝得納公司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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