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85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巨星飛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巨星飛揚公司)邀被告及訴外人林文安、葉東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日至95年12月3日,嗣後雙方變更契約,延長借款期限至98年4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自95年4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按月攤還本息15,000元,自96年4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按月攤還本息20,000元,餘額屆期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巨星飛揚公司自95年10月3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 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共計538,324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2頁),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