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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87號

聲請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被告
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而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業於民國96年12月4 日將其對被告任詩傑實業有限公司、甲○○、乙○○之本件債權及擔保物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同年12月4 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此均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台灣新生報附卷可稽,應認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合法受讓原告之本件債權。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裁定誤載為由,聲請裁定更正,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應無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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