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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告
生峰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生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生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8 日向伊借款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均約定於95年9 月7 日到期清償,利息均按伊牌告基準利率分別加碼年息4.35 %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伊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生峰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自95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目前尚欠本金1,363,148 元及1,363,148 元,合計2,726,29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保證書、約定書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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