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20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龍力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陸佰零貳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龍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力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龍力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與其簽訂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6%),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4年11月28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8日,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思訊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5年11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21,460元,被告丁○○、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㈡被告丁○○於94年10月3日另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4月4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5,556元,第1期攤還日為94年11月4日,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15%繳付遲延利息,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552元,上開借款迭經催討無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二項本院所命被告丁○○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