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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盛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立分期攤還切結書第七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盛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華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為限額。另被告丁○○、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願就被告盛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範圍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盛華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上開契約對案外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陸續予以墊款三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及一百一十一萬六千元,原告依其申請完成墊款。又上開墊款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被告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並簽具分期攤還借款切結書,依協議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違逾時為百分之三點六0七)加百分之零點五八二計算,如未依約履行,除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盛華公司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三百一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五元。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保證書、墊款通知單、增補契約、分期攤還切結書、還款查詢單、催告函、約定書、原告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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