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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坤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丙○○
人           巷7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借款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聖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世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世公司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28日與其簽訂借款契約,向其借款2筆:㈠240萬元、㈡16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5.5%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聖世公司就上開借款均自95年4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仍積欠本金2,739,109元尚未清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皆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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