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5號
- 原告
-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丙○○即原名巫博
- 被告
- 甲○○即原名吳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軒宇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軒宇公司) 於民國91年8月9日邀被告丙○○(原名巫博均,嗣於92年10月20日更名)及甲○○ (原名吳素媛,嗣於92年10月20日更名)於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就其對伊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嗣軒宇公司於95年8月至9月間,陸續向伊購買乾膜,金額共計632,785元,伊依約交付貨品,然軒宇公司迄今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乾膜未付款彙總表、發票、成品交運單、保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5頁、第91至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7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