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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6號

原告
萬信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被告
岡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9,28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高鐵-左營機場(D295)標之鋁門、窗及排煙窗工程」,於民國93年6月10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向原告訂製W1-W66鋁門窗350樘及惟幕牆排煙窗932樘,總價新台幣(下同)9,243,000元。上開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原告業於94年7月11日全數交付被告。詎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貨款,僅給付7,349,62 8元,尚欠貨款1,893,372 元未為清償。此外被告尚追加訂購總價共405,917元之產品,其貨款亦分文未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告新台幣2,22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岡築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系爭鋁門窗有瑕疵,並經被告自行修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3年6月10日合約書、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出貨單、備忘錄、95趙律字第12277號催告函、高鐵D295左營機廠請領款追蹤確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泛言原告給付之系爭鋁門窗有瑕疵,並經被告自行修補云云,惟未就原告所給付之物有何瑕疵之處具體指明,且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所辯自不足取。被告既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貨物,且無法舉證其已清償系爭貨款,則其拒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29,289元(1,893,372元+405,917元=2,22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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