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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技鋐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技鋐科技有限公司(技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8.88%計付,並分35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料,被告技鋐公司自95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1,881,1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丁○○均辯以: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積欠原告上開金額,然現在無資力可以還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甲○○、丁○○既不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技鋐公司、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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