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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即琳達商行

      己○○

      乙○○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即琳達商行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被告己○○、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自94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戊○○則於95年3月6日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甲○○即琳達商行於95年4月8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710,41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即琳達商行、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就其擔任保證人及原告起訴之金額3,710,410元等情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己○○就其擔任保證人及原告起訴之金額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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