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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即琳達商行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琳達商行 己○○ 乙○○ 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甲○○即琳達商行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被告己○○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自94年11月9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戊○○則於95年3 月6日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甲○○即琳達商行於95年4月8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710,41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即琳達商行、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己○○就其擔任保證人及原告起訴之金額3,710,410 元等情不爭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己○○就其擔任保證人及原告起訴之金額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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