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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黃正峰即新翊峰企業社

      甲○○

           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98%計自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黃正峰即新翊峰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向原告聲請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2月24日至96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95%,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之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等自應連帶清償剩餘全部本金714,469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按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以上所述均有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資詢表可稽。

(三)依貸款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證據: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表、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9條規定,二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峰即新翊峰企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2月24日至96年12月24日止。惟被告於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14, 469元及如聲明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貸款契約之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正峰即新翊峰企業社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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