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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英時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英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時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9日、93年5月19日及95年 8月31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共5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93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自93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及自93年9月2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均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6.8%機動計息、按週年利率 10.4%固定計息及按週年利率7.5%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6.63%、10.4%及 6.63%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英時公司自95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 1,736,44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存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影本各 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 1,736,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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