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0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號
- 被告
-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訂立之約定書第11條,二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聖公司)邀同被告丁○○、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第一筆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8年9月1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之計付,自撥款日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225%計算,按月計付。嗣後該公司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惟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則以年息5%計算,有借據乙紙為證。嗣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7月21 日再邀同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第二筆18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9年7月20日。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一年按年息6%計算,利率固定。第二年起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述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有約定書二紙為證。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中聖公司於95年12月1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二筆借款仍分別尚欠本金796,331元、1,194,394元,合計1,990,725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乙○○、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聲明:⒈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⒉被告中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⒊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保證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聖公司、丁○○、丙○○、乙○○、戊○○連帶給付借款796,331元、被告中聖公司、丁○○、丙○○、乙○○連帶給付借款1,194,394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