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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瑾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瑾霖有限公司(下稱瑾霖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立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固定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瑾霖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明細表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八條本文之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明細表一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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