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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聯霸通訊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聯霸通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共同發票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50 萬元,約定95年12月28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目前為3.485%)加碼1.575%計算,按月計息,遲延攤還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簽立連帶保證書。詎料除繳付至95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外,本金分文未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各1 件、授信約定書3 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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