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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洪文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被告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木柵字第一0三一七0號、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登記之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權利人均為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均為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二0二五五六號函撤銷登記,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選任清算人為甲○○、乙○○、丙○○、丁○○四人,並陳報本院備查,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陳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惟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並未清算完結,此觀上開卷附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其他債權人與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爭訟訴狀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即明,是被告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仍在清算期間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一四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一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九九號五樓之房屋,收件字號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一0三一七0號、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設定、以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鄭蔡碧娥為債務人、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陳述:1原告之母鄭蔡碧娥於七十三年間,為擔保訴外人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債務,曾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九一四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八一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九九號五樓之房屋,設定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一0三年十月八日止,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木柵字第一0三一七0號收件登記。2但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實無供貨往來,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已經撤銷登記,被告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撤銷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或有部分貨款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或因時效完成後五年不實行而消滅。3原告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自鄭蔡碧娥贈與取得本件抵押之不動產房地,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玉華,為除去權利瑕疵,爰請求塗銷本件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民金八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函,並聲請調取被告法人清算事件卷宗,及訊問證人鄭宗輝。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北院錦民金八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函為證,核屬相符,其中嘉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已經撤銷登記,被告亦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經撤銷登記,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司字第二八八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陳明舉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或未罹於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既無證據足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被告應塗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標的 │ 權利人 │ 義務人 │權利│登記│ 登記日期 ││ │ ├────┤範圍│次序├─────┤│ │ │ 債務人 │ │ │ 存續期間 │├──────┼────┼────┼──┼──┼─────┤│臺北市文山區│國泰塑膠│鄭蔡碧娥│五分│0004│73.10.11 ││木柵段一小段│工業股份├────┤之一│-000├─────┤│第九一四地號│有限公司│嘉豐興業│ │ │73.10.09 ││土地 │ │股份有限│ │ │至 ││ │ │公司 │ │ │103.10.08 │├──────┼────┼────┼──┼──┼─────┤│臺北市文山區│國泰塑膠│鄭蔡碧娥│全部│0002│73.10.11 ││木柵段一小段│工業股份├────┤ │-000├─────┤│第八一七建號│有限公司│嘉豐興業│ │ │73.10.09 ││建物(門牌號│ │股份有限│ │ │至 ││碼臺北市文山│ │公司 │ │ │103.10.08 ││區○○街九九│ │ │ │ │ ││號五樓) │ │ │ │ │ │├──────┴────┴────┴──┴──┴─────┤│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登記,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木柵字第││一0三一七0號。 ││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萬元。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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