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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三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原名汪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齊有限公司(下稱三齊公司)於民國94年1月7日邀同被告丁○○、丙○○(原名汪婉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自94年1月7日起至97年1月7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10%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齊公司自94年6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肆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2份、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三齊公司、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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