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峰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翔陽電機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陽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翔陽電機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9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並陸續於94年5月4 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出具動撥申請書申請動用,借款期限分別自該日起均至94年10月 5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翔陽電機公司借款到期並未依約還清本金,除繳付至95年1月8日之本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同用條款第6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翔陽電機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05,869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1件、連帶保證書1件、動撥申請書3件、貸放傳票3件、還款明細表 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告 905,869元,及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