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3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劉坤典王幸華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被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告
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詳附表),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位  置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
│ 1  │當事人欄      │被   告 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
│ 2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
│    │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1頁) │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晏祺環保工程有限公│
│    │              │                                      │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3  │理由欄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萬1元,│
│    │乙、實體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一、原告主張:│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息5%計算之利息…                       │
│    │              │…(第3頁)                           │                                        │
├──┼───────┼───────────────────┼────────────────────┤
│ 4  │五、得心證之理│…核屬相符。晏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核屬相符。惟歐力士公司否認原告為系爭挖│
│    │由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土機之所有權人,歐力士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
│    │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權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
│    │              │及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晏祺公│                                        │
│    │              │司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
│    │              │。惟歐力士公司否認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                                        │
│    │              │有權人,歐力士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                                        │
│    │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第4至5頁)        │                                        │
├──┼───────┼───────────────────┼────────────────────┤
│ 5  │五、得心證之理│…且依上揭說明,歐力士公司不能因善意而│…且依上揭說明,歐力士公司不能因善意而取│
│    │由            │取得該動產抵押權,自無從行使該動產抵押│得該動產抵押權,自無從行使該動產抵押權,│
│    │㈡⒉          │權,歐力士公司所為該動產抵押之設定係晏│歐力士公司抗辯該動產抵押之設定係晏祺公司│
│    │              │祺公司之有權處分,尚與是否適用善意取得│之有權處分,歐力士公司係合法取得動產抵押│
│    │              │無涉之抗辯,即屬無稽。(第10頁)      │權,尚與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無涉,其抗辯即屬│
│    │              │                                      │無稽。                                  │
├──┼───────┼───────────────────┼────────────────────┤
│ 6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    │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96年1月│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送達翌日即歐力士公司自96年1月12日起、晏 │
│    │              │,為有理由…(第12至13頁)            │祺公司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
│    │              │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