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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借據第三十九條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榭莉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香榭莉莎公司)以被告丁○、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到期,分十二期攤還本金,如未依約攤還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香榭莉莎公司自至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香榭莉莎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惟目前無資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香榭莉莎公司、丁○、丙○○,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