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30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達希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戊○○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希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1日偕同被告丁○○、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 萬元,並共同簽發面額為250萬元之本票為借款憑證,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23%計算,並隨上開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有遲延清償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達希企業有限公司除分別繳息如附表所示外,現仍積欠本金共計1,798,8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債務到期,因被告丁○○、乙○○及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798,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