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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30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達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達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及被告廬達熹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與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相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將當事人欄所列被告達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誤載為丁○○,並將被告丁○○誤載為「兼」達希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屬顯然之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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