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3號
- 原告
- 保值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揚律師
- 被告
- 紅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購買分離式電焊機及電離子切割機,共計27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69,500元。兩造並約定貨款之給付時間,為交貨後次月交付60天、90天及120天之期票。嗣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僅給付788,430元。另被告所簽發面額324,565元,發票日期為96年1月15日,以復華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致未獲兌現。原告尚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2紙,分別發票日為96年2月28日、96年3月31日,面額均為278,249元,均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業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尚欠881,063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支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