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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9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9號

原告
屋頂上的一頭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號RD-5902,廠牌JEEP,型式WRANGLER,引擎號碼CHV81K8JB534545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向原告購買車號RD-5902,廠牌JEEP,型式WRANGLER,引擎號碼CHV81K8JB534545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迄今仍未辦理過戶手續,雖經原告於95年 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偕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仍不予理會,爰提起本訴,求命判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車籍查詢、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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