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正福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市○○街57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正福緣有限公司(下稱正福緣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0 年1月10日及9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91年1月10日及91年2月2日,到期後展期至92年1月10日、92年2月2日,按年息8.535%計付利息,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基本利率加年息1% 調整計付(逾期日為年利率8.16%),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正福緣公司於借款屆期後仍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1,051,474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呆帳攤還明細月報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正福緣公司、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準用第3 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正福緣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