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茂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107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8,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47,000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碩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4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200,000元,約定期限三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 年息10%計算,如逾期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 定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 被告茂碩有限公司自96年1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 3,107元,及自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戶籍謄本、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