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四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東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邀同原告丙○○與訴外人陳永裕、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27,634元。嗣債務已於94年5月17日由連帶保證人丁○○代位清償250萬元並解除保證責任,債務已清償完畢。又被告多年來另對原告之勞工薪資強制執行扣款541,960元、訴外人陳永裕薪資強制執行扣款503,256元、訴外人丁○○薪資強制執行扣款694,097元及前述清償2,511,623元,共計已清償4,250,936元(計算式為:541,960+503,256+694,097+2,511,623=4,250,936),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4條及民法第309條,本債務已由共同連帶保證人清償完畢。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詩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借款2,127,634元既已清償4,250,936元,保證債務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3412號繼續強制執行原告薪資該行為顯有不當.請求鈞院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所提催收備查卡利息、違約金計算表,數據金額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利息、違約金歸還日期,不應以收取日來計算天數,應於每月按時向連帶保證人公司收取三分之一扣款薪資才是,否則計算天數差異甚大,被告有故意多收利息、違約金天數之嫌。被告所呈送法院之計算表,帳目上數據並無詳細明確,祇因被告財大氣粗,一直不斷對債務人提出不合理不清楚之債務催討,本案經多次開庭之後,可得知被告所提金額及數據每次都不相同,實有造假之虞。
(三)信保基金並未如被告所辯稱要求給付利息:中小企業信保基金為連帶保證人之一,對該債務負擔八成保證責任,故當債務不履行時,該基金於85年11月2日代債務人清償1,880,283元予被告。至95年5月16日,信保基金並未如被告所言要求給付利息等任何費用,直至訴外人丁○○於95年5月17日償還被告2,511,623元時,撥2,009,298元一次清償信保基金備償專戶。
(四)已清償金額之計算:被告就訴外人丁○○及原告丙○○清償之金額並無爭執,僅對另一訴外人陳永裕清償金額有異議,而陳永裕之薪資強執乃依據北院文88年度民執辛字第11985號執行命令辦理,故自88年度9月份起至90年度11月份在職期間,其薪資皆按月被強制執行三分之一,其所得金額如國稅局所得清單所示。被告辯稱訴外人陳永裕僅扣款223,992元,應僅指90年度,其尚有88年度及89年度末計入。
(五)聲明: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412號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東洋公司尚有二筆債權,其中本金2,127,634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為東洋公司、陳永裕、丙○○、丁○○,其中丁○○於94年5月18日經信保基金同意解除保證責任,債權收取情形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丁○○於94年5月1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信保基金同意就債務人丁○○解除保證責任,並非解除所有債務,其餘債務人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受償後,與信保基金間如何分配受償金額,係被告與信保基金之內部關係且並未停止計息:東洋公司依鈞院8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被告2,127,63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原告於原審判決書中逕予認諾該等債務,及渠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原告就借款人滯欠款項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無庸置疑。本案之債務經信保基金承保八成,信保基金已依約支付被告1,880,283元之備償款部分,依據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本案信保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項,縱若認為是第三人清償行為,但債權並未移轉予信保基金,被告及信保基金未曾通知借保人,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借保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仍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等追償,故債務人等向被告為清償償者,仍發生債務清償效力,不生不當得利。至被告受償後,與信保基金間如何分配受償金額,乃屬被告與信保基金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他人之權利,據為自己免除清償債務之主張。另原告所提出計算書中記載85年11月20信保基金代位清償1,880,283元部份,原告列為還款金額項目,與法不合,蓋依信保基金85年12月26日(86)業管字二第608334號函所示要求被告向債務人等即原告積極催討債權,故非原告所提出計算書所稱充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停止計息。
(二)已清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之勞工薪資強制執行扣款541,960元無爭議。
⒉訴外人陳永裕僅扣款223,992元:向訴外人一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收取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表示訴外人陳永裕已離職無薪可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5日88年民執字第14386 號通知撤銷執行命令;另向經訴外人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建築經理公司)收取時,中興建築經理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回覆90興經字第057號函通知訴外人陳永裕已於本年度11月底離職並移轉扣薪保留款223,992元在案,此為本案就訴外人陳永裕收取情形。
⒊訴外人丁○○收取正確金額應為3,038,494元:訴外人丁○○收取部份原告提出其計算書表示已收取3,205,720元,係依被告催收款項備查卡中所載之金額載錄,而被告催收款項備查卡中所載收取金額為3,804,446元,扣除原告扣薪款541,960元(無爭執部分)及訴外人陳永裕扣薪款223,992元,故訴外人丁○○收取正確金額應為3,038,494元,訴外人丁○○已解除保證責任,其餘債務人仍應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訴外人東洋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欠債權本金1,522,482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連帶保證人為丙○○、陳永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東洋公司邀同原告丙○○與訴外人陳永裕、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2,127,634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被告於88年6月29日以本院8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對東洋公司、陳永裕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88 年度執字第1198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8年7月1日對原告及陳永裕對第三人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於90年4月30日發收取命令。又被告於96年1月11日再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41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中,並就原告及陳永裕部分,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助字第163號事件執行,原告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前經被告強制執行扣款總額為541,960元。
(四)信保基金於85年11月20日理賠1,880,283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應審酌者厥為:
(一)系爭債務是否因訴外人丁○○之清償而消滅?
1、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依據被告94年5月18日書立予丁○○之證明書內載:「借款人東洋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3月9日向本行借款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整並邀陳永裕、丁○○、丙○○等為連帶保證人;本行現與債務人丁○○先生達成和解,債務人丁○○先生並於94年5月17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代位清償新台幣貳佰伍萬元整並解除保證債務責任,特此證明,此致丁○○先生」,依上開證明書,僅有書明解除丁○○之保證責任,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證明書係開立予丁○○一人,是依上開證明書內容,被告辯稱其僅解除丁○○一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免除全部債務人之債務之意思,自屬可採。
2、次查,依本院83年度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與東洋公司、陳永裕、丁○○應連帶給付被告2,127,634元,及自8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所提本院上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與東洋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除應給付被告2,127,634元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須清償;證人丁○○雖到庭證稱伊當時是全部清償,是連帶保證人一次清償,並沒有所謂三分之一,跟銀行談的是一次全部清償等語;而經本院詢問「你當時繳付250萬元,本金及利息如何沖?有何約定?」答:「完全不知道,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稱丁○○繳納250餘萬元時,當月份的利息是45,229元,違約金9,046元,掛帳息1,863,885元,並有被告所提催收備償卡在卷可稽,經核,原告與東洋公司及其餘連帶保證人除應給付被告2,127,634元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須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催收備償卡應屬可採;足認證人丁○○並未核對債務明細,是證人丁○○所證全部清償,顯係基於主觀上之認知,顯與客觀上被告所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催收備償卡不符,是證人丁○○所證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其與陳永裕、丁○○因薪資扣款,系爭債務已清償消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陳永裕、丁○○自88年9月起至94年5月止,其已清償541,960元,陳永裕清償503,265元,丁○○清償3,205,720元,合計4,250,936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陳永裕扣款503,265元部分,雖提出陳永裕所得稅清單、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惟上開資料,僅足證明陳永裕所得稅資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尚難逕予認定陳永裕業經執行法院執行扣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永裕部分之扣款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不可採;而被告提出中興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函文略稱:「一,依上述來函辦理保留本公司職員陳永裕之薪資所得部分,並移轉與貴行。二、該職員於本年度十一月底已離職,經結算應移轉予貴行之債權共計223,992元」,此有該公司90年12月20日90興經字第57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陳永裕部分扣款金額為223,992元,應屬可採。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其餘連帶保證人除積欠被告2,127,634元本金外,尚有利息、違約金須清償,已如前述,且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沖利息、費用,縱原告與其餘連帶債務人清償之總額超過本金數額,仍難認為已全部清償。
3、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利息、違約金歸還日期,不應以收取日來計算天數,應於每月按時向連帶保證人公司收取1/3扣取薪資等語。惟查,本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1985號執行事件,係於88年7月1日先對原告及其餘連帶保證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再於90年4月30日發收取命令,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1985號卷核閱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收取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85年11月20日由信保基金理賠1,880,283元予被告應予扣除,原告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信保基金於85年11月20日清償予被告1,880,283元,被告未扣除該筆款項,被告溢收124,84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惟查,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略稱:本基金以提供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為確保送保授信案件之品質,本基金對送保授信僅提供部分成數保證,因係採行部分信用保證,制度設計即由承貸銀行以其名義與借保人辦理相關徵信、授信作業,貸款案件如逾期,由銀行向借保人催收。本基金保證部分及銀行自負風險部分係一筆授信,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均在同一文件,逾期後由銀行向借保人追償仍未清償時,雖可依相關約定請求本基金先行交付備償款,惟本基金交付承貸銀行備償款,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在借保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時,承貸銀行仍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依委託契約約定,應按比率返還本基金等語,有該基金96年12月25日(96)資管字第81667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函內容可知,該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係在提高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並非分擔或減輕借保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受償後,與信保基金間如何分配受償金額,乃屬被告與信保基金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以他人之權利,據為自己免除清償債務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信保基金於85年11月20日清償予被告1,880,283元,應扣除該筆款項,原告並據此製作債務清償明細表主張被告溢收124,848元云云,均認為不可採。
(五)原告尚應負責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為何?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固不可採;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應連帶負責之債權為本金1,522,482元及自94年5月1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及訴外人丁○○、陳永裕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985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扣薪,有被告所提債權收回計算書為憑,且訴外人丁○○於94年5月17日亦提出2,511,623元為清償;依被告所提催收備償卡所示於94年5月17日丁○○清償2,511,623元時,東洋公司尚欠本金2,124,634元,應償還之利息違約金合計1,918,16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扣除上開利息違約金1,918,160元後,尚餘593,463元(2,511,623-1,918,160=593,463 ),而被告自認得扣除之本金為602,152元,經核對原告並無不利,爰以被告自認可抵沖之數額602,152元為計沖抵本金,則被告得請求之本金數額為1,522,482元(原借款本金2,124, 634-602,152=1,522,482),訴外人丁○○係於94年5月17日清償,則其餘利息部分應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2,127, 634及如原判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83年訴字第436號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及訴外人丁○○、陳永裕於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985號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扣薪,且訴外人丁○○於94年5月17日亦提出2,511,623元為清償,就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已如前述,就已清償部分,具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此部分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未合,從而原告請求對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522,482元,及自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