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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神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東神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神公司)、乙○○及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神公司自民國93年起即邀同其餘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以下各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及第3筆借款)。上開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依年利率13%固定計息;又第2筆借款,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7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7.9%);而第3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亦自94年6月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利息則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74%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4.9%)。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各該借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東神公司就第1筆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9月2日止;就第2、3筆借款之本息,均僅繳至95年8月6日止,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東神公司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分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其餘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東神公司、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則對於渠為本件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渠無能力清償,不同意清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借款撥貸書3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3份及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1件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東神公司、乙○○、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東神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均未依約清償,又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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