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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95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界寬印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7條第2款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界寬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界寬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界寬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6月24 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6%及1.86% 計算,並於每屆滿3個月之翌日,原告得按當時基準利率加碼重新計算,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界寬公司自95 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定書第6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界寬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丁○○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但因界寬公司遭下游廠商倒帳,目前無法按時還款,希與原告洽商展期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乙○○、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又被告界寬公司、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界寬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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