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1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巨桑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臺北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臺北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零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8日偕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利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於借款期間內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巨桑貿易有限公司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現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160,494元,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甲○○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4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