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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兆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41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兆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兆昇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 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5 日止,按年息8%計算利息,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兆昇公司自95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563,222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甲○○、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兆昇公司、甲○○、丁○○均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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