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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蔡和憲
  • 法定代理人
    甲○○、丙○○、乙○○

  • 原告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法人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法人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858號聲 請 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僅宣告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卻漏未記載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遍觀全卷,被告於本件並無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忽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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