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858號聲 請 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須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僅宣告原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卻漏未記載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三、經查,遍觀全卷,被告於本件並無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忽視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