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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鎮暘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樓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壹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暘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8日起至96年3月28 日,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鎮暘興業有限公司另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8月30日,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均約定利率按年息8%固定計算,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分別自95年9月28日、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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