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7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貴陽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貴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貴陽公司
)於民國94年5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戊○○
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
7年5月2日止,第1年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第2年起則改
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
息5.75%),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
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貴陽公司自95年7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
貴陽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
及戊○○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及約定
書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貴陽公司向原告
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
丁○○、丙○○及戊○○等3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