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24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極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極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鼎公司)、甲○○、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極鼎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日至98年5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64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約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人如有貸款契約第9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極鼎公司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614,35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極鼎公司、甲○○、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