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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家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戊○○
被告
丁○○原名鄭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借據及約定書總則第6條,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億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億家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277萬元,並以被告戊○○、丁○○(原名鄭春雄)為連帶保證人,於277萬元範圍內保證主債務人億家公司債務之清償,並約定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5%並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家公司自9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截至目前借款尚欠本金1,592,162元及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592,162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放款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家公司以其餘被告戊○○、丁○○(原名鄭春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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