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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鑫順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依兩造簽定之借據第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鑫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無擔保借款三百萬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經催討無效,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中國信託法人金融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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