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6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慶儱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慶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儱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儱公司邀同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1日起至97年5月11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9%計息,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慶儱公司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089,500元,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逕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則以:其為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因被告甲○○開公司說要增資、擴大,邀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甲○○有別墅、公寓,信用亦佳,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其週轉不靈,等銀行通知時,已找不到甲○○夫婦,其係遭甲○○欺騙,原告應該去找他們才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慶儱公司、甲○○、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慶儱公司、甲○○、丙○○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而被告乙○○亦自承有在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受被告李瑞隆欺騙,原告應先向慶儱公司、甲○○及丙○○求償云云,惟其辯稱遭李瑞隆欺騙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舉證證明,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非可採,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因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連帶保證人並因負連帶債務已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被告乙○○辯稱原告應先向慶儱公司、甲○○及丙○○求償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