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73號
- 原告
- 吉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伊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中銘律師
- 被告
- 弘申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 9月28日向被告弘申國際有限公司購買8寸空白晶圓片8萬片,約定原告應先行預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應於 95年10月10日前交付全部貨品,若被告未於約定期日交貨完畢,則應無異議將所收取之貨款全額退還原告。嗣原告依約於締約次日即95年 9月29日將 100萬元之預付款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卻未依約交付貨品,因被告所為業已違約,原告乃於95年12月14日函請被告退還 100萬元之預付款,惟被告迄今仍遲不返還,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催告函、匯款回條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