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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9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歐適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
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2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歐適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歐適公司) 邀被告丙○○、乙○○、歐風家具實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14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4月14日,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7.1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歐適公司自95年7月13 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2,658,941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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